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0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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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蔡秋金
兼訴訟代理 戴芸芬

被 告 林智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金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芸芬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智暐與原告戴芸芬因房屋產權糾紛而結怨。

被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12日17時許,見戴芸芬所委請之新光保全人員陳民宏、羅立瑋至花蓮縣○○市○○○街00巷0號處安裝監視器系統,即上前阻攔,經陳民宏、羅立瑋通知,戴芸芬隨即騎乘其向友人即原告蔡秋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該地。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見戴芸芬甫停妥系爭機車、安全帽未取下之際,隨即衝前將系爭機車踢倒在地,致系爭機車之外殼及排氣管多處磨損,致生損害於蔡秋金,並徒手毆打戴芸芬,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眶上血腫、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秋金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070元、原告戴芸芬醫療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一個半月之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芸芬新台幣(下同)26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金7,07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惟其請求所列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確有發生或有關連性、必要性,仍應由原告於起訴時負起主張、陳述事實及提出得使本院採信之證明方法,為一貫性審查,始為合法。

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經本院審酌而判斷如下:1.原告蔡秋金部分:原告蔡秋金因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支付修復費共7,070元,此有發票影本為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戴芸芬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5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經核該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支出,惟單據所示金額合計僅19,03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請假一個半月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惟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病人(即原告戴芸芬)於105年12月12日18時35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5年12月12日19時29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

如有不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醫」,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告戴芸芬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如何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具體事證,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存在,應不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戴芸芬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戴芸芬為大學畢業,於一品皇茶冷飲站工作,月薪35,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103至105年年收入分別為735,461元、280,783元、237,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8-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各項金額共計為69,030元(計算式:19030+50000=69030)。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秋金7,070元、給付原告戴芸芬69,0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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