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3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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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起訴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即原告之父林梓洪係坐落被告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本院對林梓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9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

惟林梓洪早已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原告,且亦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之車庫(面積:14.96平方公尺)、編號C區塊之水池(面積:7.20平方公尺)、編號D區塊之工具間(面積:15.46平方公尺)、編號E區塊之工具間(面積:6.67平方公尺)、編號F、G區塊之水塔2個(面積:分別均為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併同轉讓予原告,此可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已變更為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及相關房屋稅金亦由原告繳納等情可證。

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屋後所搭建之鐵皮棚架(面積:1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

又原告既已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法律上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6年間始對系爭房屋等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地上物及棚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棚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林梓洪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梓洪返還土地等,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審理後,判決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審理後,就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部分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以出資建造之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既係林梓洪所建造,其所有權仍為林梓洪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可言。

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並未聲請拆除系爭棚架,此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原告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足取。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起訴有理由,惟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僅須另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於取得法院之勝訴判決後,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曾以林梓洪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梓洪返還土地等,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審理後,認林梓洪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由,判決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審理後,就林梓洪應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等部分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又被告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系爭棚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聲請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執行標的,原告自無從聲請撤銷,原告此部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早於93年間自其父林梓洪處取得該權利等節,業據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7日花稅財字第0940083824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固可看出原告於94年間已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稅務行政機關為管理房屋稅捐事宜所為之登記,並非即可證明林梓洪即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予原告,況林梓洪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事件)法院審理時,即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應訴,從未提出其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再觀林梓洪於該案所陳報之住所與本件原告陳報之住所均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兼衡以原告與林梓洪為父子,關係親密,衡情應熟知家中相關事務,原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理應早知悉其父林梓洪與被告間之訴訟,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不於該時向法院主張或透過其父林梓洪主張,而須遲至被告持確定判決書等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時,才為主張此事,此顯不符常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足認定其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及地上物應仍為林梓洪所有。

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已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真,然其既非所有權人,亦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是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

據此,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系爭棚架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原告依法自無從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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