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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106年度救字第38號
原 告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無法特定侵權行為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一併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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