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57,2017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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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蔣加欽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蔡銘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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