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62,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劉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宜隆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吳正喜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32,48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5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就學貸款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101.9.7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34%加碼0.55%,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83%,並依第六條約定,自102.5.23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83%),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訴外人吳宜隆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僅部份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326,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劉許月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就同一債權曾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訴外人吳宜隆、吳正喜及被告劉許月雲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清償債務,其中訴外人吳宜隆、吳正喜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因被告劉許月雲送達不到而失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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