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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6年度苗簡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雖具狀陳稱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出庭(卷13頁),然核非正當理由,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是我們離婚前分居時的事情,當初我們離婚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各自財產各自處理,損害賠償部分均拋棄,不知道為何原告又要提出本件訴訟。
當初買的車子是我存下來的錢買的,我的保單貸款貸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部都是由我支出,他自己名下也有車子,還有婚前購買的機車,當初我都不要了,我離婚時都給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就是我說的離婚協議書,第六點就是損害賠償請求拋棄的約定。
關於小孩保費部分,當初小孩辦出院時是我跟原告的爸爸一起去辦出院手續,當下我也跟原告的爸爸表明我要申請保險費他才會把收據給我,保險單是我買的,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是我的小孩,理賠金28,950元,理賠金下來是105年2月23日,但105年3月又扣了保費三萬多元,這筆保險理賠不是我拿去使用,都是用在小孩的身上,協調離婚後他要求小孩的保單轉移給他,所以才在離婚協議書約定轉移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於105年7月26日在苗栗地院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約定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由雙方另行協議或原告另行聲請;
四、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31日前,將名下所有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之摩托車過戶予原告名下;
五、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之遠雄、國寶醫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原告,變更後之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拋棄;
七、兩造債務各自負擔;
此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調解筆錄可參(卷16、17頁),兩造並於105年8月1日為離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資料足憑(106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卷39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5年1月14日兩造分居後不久,被告即將該車變賣云云,縱然屬實,然被告因變賣該車而增加之財產,屬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原告既於前開調解筆錄中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就此對被告有所請求。
再被告以自身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此為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享之權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亦屬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依據前述相同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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