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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張師誠
被 告 黃芸甄
劉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芸甄之債權人,而被告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黃芸甄所有等語,可知,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確實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兩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之訴之提起,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被告黃芸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芸甄於民國89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7,445 元,並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本金158,730 元。
經原告調閱被告黃芸甄之戶籍資料,發現其戶籍所在地即系爭不動產為其女兒即被告劉筱萍於89年11月13日買受而登記所有權,然被告劉筱萍於63年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餘歲,研判並無資力,且被告黃芸甄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並居住該處,甚至擔任戶長,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被告黃芸甄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劉筱萍,規避債權人之追索。
原告為確保債權,請求確認被告劉筱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芸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被告黃芸甄終止其與被告劉筱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筱萍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芸甄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劉筱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芸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劉筱萍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芸甄。
二、被告劉筱萍答辯:系爭不動產都是我的,我於89年10月、11月間取得,是用我與我妹妹的錢所購買的,總共花了210 萬元左右,付了頭期款10萬元,剩下的是貸款,而10萬元是我與妹妹工作存的錢,當時我約25、26歲,在一信合作社工作,後來考上長榮航空,妹妹比我小4 歲,在證券行工作。
我爸媽離婚後,我爸將原本的房子賣掉,我與妹妹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了扶養媽媽,所以她當時與我們同住,現在戶籍地也一直放在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芸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芸甄於89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127,445元,並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本金158,730元;
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13日買受而登記為被告劉筱萍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頁9 至11、60至61),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核閱屬實(頁18至34),且為被告劉筱萍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芸甄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劉筱萍等語,則為被告劉筱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現判斷如下。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此為被告劉筱萍所否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被告黃芸甄亦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筱萍於63年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餘歲,研判並無資力云云,然被告劉筱萍於63年10月20日生(見頁41之戶籍謄本),其於買受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之年齡達26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觀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劉筱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貸款最高限額24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劉筱萍及被告劉筱君,可知,被告劉筱萍所辯系爭不動產用其與其妹妹之工作所得所購買,價金約210 萬元,其與其妹妹付頭期款10萬元,剩下的是貸款等情,應可信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芸甄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並居住該處,甚至擔任戶長,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然戶籍地非等同住所,更非等同設籍人所有,此為社會之常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筱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芸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劉筱萍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芸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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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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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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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 │ 花蓮市 │福祥段│ │ 997 │建│ 2,871 │28710分之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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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座落地號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材料 ├──┬───┤ │
│ │ │ │ │樓層│總面積│ 範 圍 │
├──┼───────┼────────┼────┼──┼───┼─────┤
│1848│花蓮縣花蓮市福│花蓮縣花蓮市長安│鋼筋混凝│1層 │74.35 │ 1分之1 │
│ │祥段997地號 │街27號14樓之5 │土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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