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温志勝即溫清雄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1時58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25日,目前尚欠本金288,870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今被告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件、帳戶明細貳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鷹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