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8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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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詹小庭
被 告 李相蓉
李求鑌
陳柊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依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見卷第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相蓉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時,邀同被告李求鑌、陳柊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9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4,24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08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依約逾期日即民國104年10月1日時之利息計為1.69%,並自轉列催收款日即105年3月16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69%),就應付而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相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65,5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求鑌、陳柊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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