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39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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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玉香
訴訟代理人 江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哲維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原告復於106年6月21日持由本院所核發對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張哲維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故原告事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併案於前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即張哲維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有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99年11月5日,登記字號: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花資登字第218890號,權利人:羅玉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哲維,債務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11月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99年12月30日。

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8日發文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月16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月28日前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於同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張哲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嗣已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人並以之聲請參與分配,經將被告對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列入分配後,已無剩餘款項足供清償原告對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

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既貸與債務人張哲維1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復又以同債權額參與分配,顯見債務人張哲維並未依約清償該借款債務,則被告何以自約定清償日迄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分配日止,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此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被告與債務人張哲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存在,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對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為分配,即有不當,被告所分得之第12次序執行費5,355元,及第14次序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款674,589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次序12「執行費」分配5,355元、次序14「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674,589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㈡前開債權剔除後所增加可分配金額679,944元,應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其餘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張哲維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查封,要還債,故於99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為證,因被告有經營瓦斯行,當時生意很好,故以100萬元之現金交付債務人張哲維,債務人張哲維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中國信託於105年間向債務人張哲維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原告復於106年6月21日持由本院所核發對債務人張哲維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張哲維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故原告事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併案於前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即張哲維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8日發文作成如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第12次序並受償執行費5,355元,及第14次序並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款674,589元,而被告為第19次序之普通債權,債權額為106,003元,無法分得執行分配款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0529號卷、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且有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抵押權登記文件可證,而該等文件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第三人主張債權人未交付借款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1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而被告既已提出本票(其上載明:發票人:張哲維,受款人:羅玉香,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3日,到期日:99年11月3日等內容)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13656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0至37頁),經核應已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張哲維之100萬元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主張,應無足採。

㈢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分配之上開款項剔除,並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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