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錦榮為朋友關係,被告李聰明為被
- 二、被告李聰明則以:伊僅係出借帳戶予被告李錦榮,伊與原告
- 三、被告簡麗卿、李嘉隆、李曉筑則以:其等雖為李朝興之繼承
- 四、被告李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錦榮於103年間借用李聰明、李朝興郵局帳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錦榮請求返還31萬元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聰明請求返還21萬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榮賠
- 七、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原告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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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進得
被 告 李錦榮
簡麗卿(李朝興之繼承人)
李曉筑(李朝興之繼承人)
李嘉隆(李朝興之繼承人)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錦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共有被告李錦榮等5人,其中被告李錦榮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錦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6年10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錦榮、李聰明、李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卿、李嘉隆、李曉筑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再於106年1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錦榮、李聰明應給付原告21萬元,其中一人若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
㈡被告李錦榮、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中一人若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錦榮為朋友關係,被告李聰明為被告李錦榮之父、訴外人李朝興為李錦榮之弟。
被告李錦榮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分別借用被告李聰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聰明郵局帳戶)及李朝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朝興郵局帳戶),並於103年5月、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伊參與訴外人李來發之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負責小包及採購事宜,需款孔急,邀請原告投資上開工程,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李錦榮指示,先於同年6月12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至李聰明郵局帳戶;
被告李錦榮復於1個月後,承前之犯意,再指示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將投資款項10萬元匯至李朝興郵局帳戶。
嗣原告前往富基漁港親自詢問李來發,李來發表示其與李錦榮間,並無前述工程承攬關係,陳進得始知受騙。
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錦榮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被告李錦榮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被告李聰明、李朝興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李聰銘無罪、李朝興公訴不受理。
嗣李朝興已死亡,被告簡麗卿、李嘉隆、李曉筑為李朝興之繼承人。
為此,就被告李錦榮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31萬元;
又因原告已將21萬元匯至被告李聰明之帳戶、將10萬元匯至李朝興之帳戶,就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聰明返還21萬元、李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返還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李錦榮、李聰明應給付原告21萬元,其中一人若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
㈡被告李錦榮、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中一人若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返還責任。
二、被告李聰明則以:伊僅係出借帳戶予被告李錦榮,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伊對原告匯入伊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李錦榮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所受領之21萬元於受領同日即全數領取交予被告李錦榮,伊所受利益顯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返還2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麗卿、李嘉隆、李曉筑則以:其等雖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李朝興與原告互不相識,李朝興對原告匯入李朝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李錦榮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該匯入之10萬元於受領同日即全數領取交予被告李錦榮,李朝興所受利益顯不存在,伊等3人雖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等3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錦榮於103年間借用李聰明、李朝興郵局帳戶,並於103年5月、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伊參與訴外人李來發之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負責小包及採購事宜,需款孔急,邀請原告投資該工程,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李錦榮指示,先於同年6月12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至被告李聰明郵局帳戶;
被告李錦榮復於1個月後,承前之犯意,再指示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將投資款項10萬元匯至李朝興郵局帳戶。
嗣李朝興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簡麗卿、李曉筑、李聰明為李朝興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李朝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9-32、44、45-47頁),且為被告李聰明、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錦榮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李朝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李聰明則經本院104年易字第375號判決無罪、李朝興部分則因起訴後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錦榮請求3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聰明請求返還21萬元,向李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請求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錦榮請求返還31萬元,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錦榮利用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前開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匯款21萬元至被告李聰明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李朝興郵局帳戶,使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錦榮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聰明請求返還21萬元,向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請求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依被告李錦榮之指示,於103年6月12日將21萬元匯入被告李聰明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11日將10萬元匯入李朝興郵局帳戶,而原告係因受騙才會匯款予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因此分別受有21萬元、10萬元存款增加之利益,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復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受有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然而,被告李聰明、李朝興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李朝興陳稱:此乃伊第一次借帳戶予被告李錦榮,當時被告李錦榮稱人家要匯錢給他,伊以為是其他人匯給被告李錦榮之工程款,嗣後伊當時直接在郵局用提款卡將該10萬元領出後匯給一名女性,伊以為是要還該名女性錢,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該10萬原為原告所匯,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李錦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卷第25頁);
被告李聰明則稱:被告李錦榮告知原告匯21萬至伊帳戶,並要原告至郵局將該筆21萬元領出,伊將該21萬元領出來後,當面交給被告李錦榮,伊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將存簿、密碼給被告李錦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卷第25頁反面),衡諸一般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其目的在於避免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者遭受追查,惟李錦榮為被告李聰明之子、李朝興之兄長,被告李聰明、李朝興與李錦榮間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若被告李錦榮訛騙他人匯款入被告李聰明、李朝興之帳戶,當可輕易追查出被告李錦榮為詐騙行為人,顯難認為李錦榮向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借用帳戶係為躲避追緝。
而被告李聰明、李朝興既未將其帳戶之支配使用權交予被告李錦榮,此亦與一般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迥異。
再者,具有特殊情誼之親友間,一時性借用帳戶作為代收受匯款之用,尚未悖於常情。
又將金融帳戶借予親近親友使用,亦不同於交付帳戶予其他無特殊情誼之人,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乃無特殊情誼之人,將難以掌控對方取得帳戶後之動向,一般情形亦難想像親近之親友會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自難認被告李聰明、李朝興可預見被告李錦榮會將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從而,被告主張被告李聰明、李朝興是因誤信被告李錦榮之說詞而出借帳戶,縱受有不當得利,亦係善意之受領人等情,堪以認定。
再查,被告李聰明於原告匯款21萬元之同日即103年6月12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
李朝興亦於原告匯款10萬元之同日即103年8月11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亦有李聰明及李朝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李聰明稱其將該21萬元提領後即交給被告李錦榮、李朝興稱其將該10萬元提領後以為係裝潢款再匯出等情為真,準此,被告李聰明、李朝興既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等於受領後始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聰明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1萬元,並於李朝興過世後,請求李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返還李朝興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榮賠償其31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聰明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李朝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卿、李曉筑、李嘉隆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因被告李聰明、李朝興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無現存利益,故原告無法向被告李聰明及李朝興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李錦榮負擔訴訟費用,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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