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1日2時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299,871元(含零件費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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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朱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湯雲岳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7公里100公尺時,因路面結冰,原告車輛輪胎打滑無法移動,遂暫停於車道上,原告立即開啟危險警示燈,並向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求援,於等候員警到場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車燈等毀損之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71元(含零件費用266,590元及工資費用33,281元)及拖吊費用16,000元。
據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71元及其中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4甲公路由西向東(往下坡前進方向)行駛,因當時為黑夜且無任何照明,山路狹窄且結冰溼滑,被告以約每小時10公里之低速並以相當注意力行駛,方能順利於坡道前進,詎料行車至事故地點,因山路係彎道視線不良,至轉過彎後驚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對向方向(向上坡前進方向)車頭偏左停滯於該處,造成路寬僅餘約2公尺,且未使用車燈,前後亦未設置故障標誌,被告轉出彎道看見系爭車輛,距離已近,加之路面結冰,實不及閃避。
系爭車輛確偏左斜停於事故地點,又事故地點坡道本即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狹窄坡道,系爭車輛車頭左偏使原本狹窄之坡道更形狹窄,約僅剩2公尺寬,已提高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危險性,原告對此竟毫無警覺,停車後竟逕自開始裝設雪鍊,未開啟車燈亦未使用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來車,導致被告轉彎後雖發現系爭車輛,但因距離太近,且下坡、路面濕滑導致無法煞停,兼以路寬過窄,窮盡一切努力仍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
退萬步言,縱系爭車損有部分責任係歸責於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在轉彎處違規停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12條規定使用頭燈、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造成被告發現原告之汽車時已難閃避,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
此外,兩車撞擊,所受作用力應屬相同,被告之汽車保險桿等處雖受有損傷,惟損傷尚屬輕微,且被告汽車之安全氣囊亦未作動,可知本件事故撞擊力量不大,惟原告卻主張因本件事故使其車頭破損,引擎蓋亦有後縮翹起之現象,撞擊明顯較為嚴重。
準此,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差異過大,其損害是否均肇因於本次事故,顯有可疑,加之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已車頭偏移停在該路段無法動彈,可知系爭車輛極可能於本次事故前即因打滑自撞或與第三人對撞等原因造成毀損,因而停留於事故現場,顯非均係因本件事故撞擊所致。
又系爭車輛於2012年11月出廠,原告主張其全部修理費用均屬被告之賠償責任,顯有未合,應有折舊之適用。
另兩車碰撞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車禍現場圖,為拍攝兩車之車損狀況及製作筆錄,兩造分別駕駛車輛前往合歡派出所前,準此,系爭車輛並未喪失動力,無庸使用拖吊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顯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6月22日新警交字第10600087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由上開道路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公里1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交岔路口,因上坡道路結冰致車打滑而下車裝雪鏈,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毀損之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時路面結冰,且屬合歡山雪季期間,進入山區前應先查明雪況、路況,並檢視車輛是否合適,視天候狀況安裝雪鏈,二車均因天候狀況改變而未及時安裝雪鏈與謹慎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作隨時之準備,致原告於上坡時失控後滑斜停於道路與被告於下坡發狀況時,煞車打滑,二車碰撞肇事。
被告於雪季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坡路、結冰路面,未謹慎駕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與原告於雪季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為坡路、結冰路面,未謹慎駕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行駛斜停放於道路時未豎立警告標誌,均有不當之處,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
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299,871 元(含零件費用266,590元及工資費用33,281 元)及拖吊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屬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以4年3月計算折舊。
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299,871元,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266,590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9,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鈑金工資17,280元、塗裝工資10,541元、引擎工資5,46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94,080元(計算式:60799+17280+10541+5460=94080)。
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送修而支出拖吊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勝順汽車專業保養廠車輛維修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此乃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6,000元,洵屬正當。
職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110,080元(計算式:94080+16000=1100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5,040元(計算式:11008050﹪==55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55,040元,及其中拖吊費用因過失比例之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定率遞減法):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900.369=98,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90-98,372=168,218第2年折舊值 168,2180.369=62,0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218-62,072=106,146第3年折舊值 106,1460.369=39,1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146-39,168=66,978第4年折舊值 66,9780.369(3/12)=6,1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78-6,179=60,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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