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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曾韶怡
被上訴 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此項通知已於108年2月13日送達,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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