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楊樹明
被 告 李岱芸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本票13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13張)交付予訴外人徐明煌,徐明煌再將系爭本票13張轉讓予伊,被告雖口頭允諾清償卻未為之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新臺幣(下同)1,41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徐明煌借錢並開立支票予徐明煌,後來伊與徐明煌協商,並開立系爭本票13張交予徐明煌,要換回原開出予徐明煌之支票,但徐明煌並未將支票還伊。
之後伊陸續向徐明煌清償,徐明煌卻未將系爭本票13張還給伊,而是將之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3張乃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徐明煌,再由徐明煌將系爭本票13張交付轉讓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3張為證(見卷第7-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僅依票據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見卷第62頁反面),是本件既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中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前開規定,票據係屬無效。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2之本票10張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2之本票10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該10張本票正本無誤(見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2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2之本票之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本票3張,被告已載明發票日而非無效票據,有該3張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卷第7、10、11頁),又該3張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經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徐明煌,再由徐明煌交付轉讓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該3張本票票款共414,000元。
被告固辯稱其已向徐明煌清償部分債務等語,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即徐明煌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2、13之本票3張之票款共4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01 │李岱芸│101年9月10日 │101年8月13日 │100,000元 │No.380751 │
├──┼───┼───────┼───────┼─────────┼─────┤
│02 │李岱芸│101年9月10日 │101年8月24日 │100,000元 │No.380752 │
├──┼───┼───────┼───────┼─────────┼─────┤
│03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2 │
├──┼───┼───────┼───────┼─────────┼─────┤
│04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3 │
├──┼───┼───────┼───────┼─────────┼─────┤
│05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4 │
├──┼───┼───────┼───────┼─────────┼─────┤
│06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5 │
├──┼───┼───────┼───────┼─────────┼─────┤
│07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6 │
├──┼───┼───────┼───────┼─────────┼─────┤
│08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7 │
├──┼───┼───────┼───────┼─────────┼─────┤
│09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8 │
├──┼───┼───────┼───────┼─────────┼─────┤
│10 │李岱芸│無 │無 │100,000元 │No.380769 │
├──┼───┼───────┼───────┼─────────┼─────┤
│11 │李岱芸│無 │無 │150,000元 │No.380770 │
├──┼───┼───────┼───────┼─────────┼─────┤
│12 │李岱芸│無 │無 │50,000元 │No.380771 │
├──┼───┼───────┼───────┼─────────┼─────┤
│13 │李岱芸│101年9月11日 │101年8月30日 │214,000元 │No.38077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