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43號
原 告 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龍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