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立岳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金額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816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13號執行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本金8 萬元,故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上開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有給付被告8 萬元,但此為兩造約定之分紅,非原告清償本金之款項等語。
本件爭點為:原告給付被告之8 萬元,其性質為清償本金之款項,抑或兩造約定之分紅?現判斷如下。
(二)查兩造於民國104 年3月1日親自簽名及按指印而訂立投資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為投資借款事宜,被告貸與原告20萬元,借貸期限為2 年,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且原告投資公司獲利40%淨利與民間雜項工程收入淨營利40%之利潤為被告投資獲利分紅所得等語,有投資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頁6 )。
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尚存在合資契約,且原告自104 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應將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給付予被告。
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8萬元,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5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26日乙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考(頁7),亦經原告所自認(頁5)。
互核兩造所訂立投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與原告給付被告8 萬元之日期,可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8 萬元,給付之時間均在兩造約定給付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之期間,從而,被告答辯原告給付之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分紅,非原告清償本金之款項等語,應可信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之8 萬元,乃清償本金云云,然此不僅違反兩造所訂立投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且倘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其於清償期屆至前即為清償,有違常情,又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8 萬元係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並非原告所投資事業之出名人,則被告之投資獲利分紅所得40% 由原告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屬當然之理,尚不得據此率認原告給付被告之8 萬元乃清償本金,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上開執行名義就超過12萬元本金及超過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