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441,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廖鍈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鍈廷於104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得200,000元,約明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廖鎂廷僅攤還本息至106年5月19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05,074元及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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