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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胡大健
被 告 陳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至106年7月23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8,11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還款意願,但伊在服刑中沒有辦法還款,且原告請求之消費數額及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單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9、47-5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消費金額及利息過高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前開資料堪認已就起訴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之消費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取;
又觀諸前開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固約定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見卷第7頁反面),惟本件原告乃按年息15%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合於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故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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