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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林翾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如未完全付清,並按年息百分14.73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最高新台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繳付款項,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03,886元(應繳金額,本金尚餘99,883元,利息3,603元,違約金400元)現又累計違約金5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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