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55,2017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高進峯
被 告 張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利信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光陽125CC重機車(已經註銷牌照,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高進峯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騎乘該機車,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開單,原告根據罰單資料上記載實際使用人為高進峯的媽媽張利信,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車。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三、張利信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高進峯則以:張利信是我媽媽,系爭機車是張利信的老闆(姓名不知)借給張利信的,機車是張利信的老闆的;

那天剛好我向我媽媽借機車來騎,被警察開單後我就將機車還給張利信的老闆沒有再騎了;

我之前經過工地,有看到機車還在公司那裡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高進峯曾於105年4月15日騎該車遭警開罰單等情,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卷6頁),並有該機車車籍資料可參(卷19頁),堪信屬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然高進峯否認有占有該機車之情形,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實說,則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