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56,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閻玉蓮
被 告 張湘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我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期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租期已經屆至,被告已經搬離,但積欠租金68,000元,我進去整理房屋,發現窗戶的玻璃破了6片,維修花費4,500元,被告還污損房屋的牆壁,我重新粉刷花費5萬元,我的房屋是4樓的房屋,各層樓的牆壁都遭被告污損,還欠繳105年5至8月電費共33,181元,我已經代繳,以上合計為155,681元。

依租賃契約被告付給我押租金28,000元,本件請求已經扣掉押租金了,因為他欠我的租金是半年多,我扣掉以後才請求68,000元,被告不是每月按期給我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