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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黎煥林
被 告 沈進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鄰地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擅自僱工將原告所有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造圍牆)毀損,造成系爭磚造圍牆損害,損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磚造圍牆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為所有人,且受有損害,系爭磚造圍牆已存在超過60年,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有於104年4月間雇用證人陳建岐,並指示陳建岐在原告房屋牆壁上紅漆範圍內施工,及系爭磚造圍牆經陳建岐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核與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前後之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以:被告指示伊以位在原告房屋牆上紅漆為界施工去除磚造圍牆,伊與被告約定之工程內容即挖除舊圍牆、新建擋土牆等語,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指示陳建岐以紅漆為界去除牆壁,施工前伊亦有到場指示施工之範圍及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指示陳建岐拆除系爭磚造圍牆。
2.證人陳建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磚造圍牆在紅漆內,新建擋土牆較原磚造圍牆更靠近860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承稱:伊有請陳建岐在紅漆往860 地號土地方向退2 公分處施做20公分厚鋼筋混凝土之擋土牆等語,可知,系爭磚造圍牆應較新建擋土牆更靠近原告所有之857 地號土地。
又刑事卷宗內照片顯示被告指示陳建岐施做之擋土牆牆面右側邊界位於紅漆正下方左側,則依證人陳建岐及被告所述,系爭磚造圍牆應位於紅漆正下方(或右側)之位置。
再比對照片中紅漆位置,以原告房屋牆面邊緣至藍色窗戶邊緣之總長為比例尺,紅漆位置約在靠近藍色窗戶邊緣總長3分之1之位置,而系爭磚造圍牆照片顯示,系爭磚造圍牆連接原告牆面之位置亦在藍色窗戶邊緣約總長3分之1位置,即紅漆與系爭磚造圍牆之相對位置應大致相同,堪認系爭磚造圍牆應在紅漆正下方處無訛。
又照片顯示系爭磚造圍牆厚度明顯大於2公分,足認被告所建擋土牆靠近857地號土地側應與原磚造圍牆所在位置重疊。
又證人即860 地號土地原地主鄭名翔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以:就伊所知,磚造圍牆係同時位於857、860地號土地上等語,復觀諸857、860地號土地地籍圖,兩地交界處中有一曲折內凹處,核與系爭磚造圍牆係從原告房屋牆面往857 地號土地方向內退興建之情狀相符,即地籍圖上所繪製之地籍線顯係依照原告房屋牆面及磚造圍牆牆面所繪,足認一端連接原告房屋上之磚造圍牆應為兩地地界交界處,亦即系爭磚造圍牆係位於857、860地號土地交界處。
又觀諸系爭磚造圍牆照片,系爭磚造圍牆與原告所有之857 地號土地上房屋相連,且證人陳建岐亦證以:被告860 地號土地上之木屋與磚造圍牆並無相連等語。
又證人鄭名翔證以:磚造圍牆在伊祖父母時就存在等語,核與照片所示系爭磚造圍牆外觀可見已年代久遠而非近年新建之客觀情狀相符,且依照片所示,系爭磚造圍牆所區隔 857、860 地號兩地之處,各自僅有植物或棚架等物,均無建築物或他物可明顯區隔兩地之界線。
從而,系爭磚造圍牆應係60至70年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區隔857、860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界線目的所興建,即系爭磚造圍牆係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界址。
3.證人鄭名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以:伊與被告買賣860 地號土地及房屋時,並無約定將磚造圍牆出售予被告,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有要出售磚造圍牆或是磚造圍牆係伊或家人所興建等語,核與刑事卷宗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並無系爭磚造圍牆相關約定之情形相符。
可知,系爭磚造圍牆客觀上為兩地界址,業如前述,被告買受土地及雇用陳建岐施作工程前均有至現場,對此客觀情狀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於拆除系爭磚造圍牆前無從得知系爭磚造圍牆是否為原告家人所興建,然系爭磚造圍牆既非被告所建,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自無權任意拆除。
況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人鄭名翔證述,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客觀可信賴其買受房地包括系爭磚造圍牆而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基礎事實,且客觀上系爭磚造圍牆位在兩地交界處,並無與被告所購買房屋相接,反係與原告房屋相連,足證系爭磚造圍牆並非被告僅約定買賣房地而可取得權利。
4.進者,系爭磚造圍牆既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購買860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交易標的,則顯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又系爭磚造圍牆位於原告所有85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購860地號土地兩地之交界,且與原告之房屋相連接,亦如前述。
可知,系爭磚造圍牆顯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5.職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造牆壁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磚造圍牆之興建距離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已逾60年,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其使用顯逾耐用年限,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付為適宜。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參本案卷第16頁),出具之公司為營造公司,且公司有用印大小章,亦載明公司住址、電話、承辦人聯絡方式、報價單號,更載明客戶名稱、施工場所,又所載之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亦符一般工程業界之報價,故應可信其為真正。
然而,該報價單係以鋼筋混凝土圍牆重建,惟毀損之系爭圍牆乃磚造結構,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之項目應僅限磚造結構之材料及工資等項目。
據此計算,材料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8000+12000=20000),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材料損害額為2,000 元(計算式:20000×10%=2000),加上工資等費用75,392元(計算式:8000+8000+6000+15000+6000+8374+15225+8793=75392),其損害金額共計77,392元(計算式:2000+75392=773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磚造圍牆具紀念價值乙節,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非人格法益,則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納入損害賠償計算之考量。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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