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6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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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 告 游煌明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花簡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口頭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即6 萬元,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支付利息,遂應被告之要求於民國87年3 月16日簽發本票數紙(本金金額增為170 萬元與2個月利息),並提供原告父親名下之3筆不動產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以被告之妻潘春娥名義於87年5 月16日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嗣於88年3月8日就上開不動產執行拍賣,其中2筆不動產(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低價得標,因其多次欲以高價出售無果,而與原告至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簽立90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另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被告應將上開2 筆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嗣拒收分期金而拋售上開2 筆不動產,出爾反爾。

兩造既已簽立契約書,系爭調解書因此失效,被告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4日花院嶽105司執廉字第20986號函、105年7月20日花院嶽105司執明12311字第105072003號函、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羅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地籍異動索引、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數紙皆無如數清償,其設定抵押之房屋之抵押順位第一為冬山鄉農會、第二為余素花,被告係第三順位,系爭房屋拍賣後,被告並未分配任何價金;

又上開2 筆土地已由被告於88年間拍得,繳足全部價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兩造簽立90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約定原告「自民國91年2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計113期(月),每月清償15,000元整,尾款給付2 萬元整。

訂於每月25日給付。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簽立契約書約定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願將上開2 筆土地無條件過戶歸還原告,然原告迄今一期皆無給付。

被告遂於104年10月26日將上開2筆土地轉售予原告之弟游煌斌,因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使用關係不明而無點交。

兩造住同村,20年來沒有交集,也無通過電話,原告就此事亦無道過歉,卻主張被告拒收分期金,委不足採,況系爭債務之利息20年來皆由被告繳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有所規定。

系爭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7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宜蘭縣冬山鄉90年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此調解書成立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准予核定在案,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陳述,兩造於90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卷第17頁),其內容僅關於約定若原告全數償還系爭債務後,被告承諾將上開福山段319-1地號及321-19 地號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不影響已成立調解書中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請求權行使,並無主張於上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之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固稱兩造成立90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後,復另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被告應將上開2 筆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拒依約收受分期給付金且拋售上開 2筆不動產,出爾反爾,系爭調解書因此失效云云。

惟上項調解書係經合法成立,且經法院准予核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依原告所述情形,其成立之法律行為尚無當然無效之情事。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未遵約定而於原告完成清償前即先行處分上開2 筆不動產之情事,亦僅涉及日後被告確實完成全部清償時,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使已成立之調解書失其效力,故系爭調解書仍具有可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適格。

況且原告自90年11 月起至104年10月26日被告讓與上開2 筆土地予第三人之期間,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以求救濟。

又債權人果真拒絕受領債務人之清償者,債務人可以提存之方式以代實際清償之給付,是以原告所謂被告拒絕受領分期給付云云,亦非得使系爭執行名義失效或為撤銷之事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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