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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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趙常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趙常宏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下,自得為訴之追加,但須另行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財物受損部分之金額,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請求審理之範圍,而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財物受損之賠償,並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財務受損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該部分之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財損部分為訴之追加,致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5頁,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中華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竟違規左轉,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故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工作損失237,924元、機車損失3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23,9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原告撞伊,伊過失為肇事逃逸,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對系爭機車修復金額亦無意見,但不同意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原路、中華路之三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卻未下車探視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4年11月29日、105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北國泰聯合診所105年2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方直行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行經該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626號卷,下稱偵警卷,第36、37、42至4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左轉行車管制號之路口,左轉中華路,並未注意左方直行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業據其提出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6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00元部分認諾而同意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5,0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31,000元之價值減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嗣後因其為事故車即將之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見附民卷第48、49頁)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事實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生如前述估價單所載項目所示零件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要屬有據。

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係93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日104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年,觀諸前述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係零件,而系爭機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更換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0%=3,1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3,1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鐵路局約聘人員,因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7,92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請領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7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薪資請領單,足認原告主張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任職,且每月薪資為26,436元等情為真。

又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股骨幹骨折等情,業如前述,而門諾醫院於104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右股骨幹骨折)於104/11/28由急診住院,於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手術,現正住院中」等語;

於105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右股骨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術術後鋼板再斷裂合併再骨折),於2015/11/28至急診,於2015/11/29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手術,於2015/12/4出院。

於2015/12/9,2015/12/16至門診。

後因置入物斷裂造成再骨折入院,於2015/12/30入院,於2015/12/31接受移除置入物,開放性復位再固位,於2016/1/9出院,2016/1/15,2016/1/20,2016 /2/6,2016/2/27至門診就診」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見附民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衡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程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4至46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後至105年3月底前,均有至門諾醫院及北國泰醫院密集看診、復建之紀錄,而至105年4月起始大幅減少回診、復建之次數,足見原告自105年3月以後應已未受有須持續就醫之重大傷害,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個月較為適當,逾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36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請領單(見附民卷第47頁)為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5,744元(計算式:26,436元×4月=105,74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且因此進行2次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頻繁出入醫院診所就醫及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竟於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佐以原告現為臺鐵局約聘人員、未婚、高中畢業、無扶養對象、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8,61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在監服刑、已離婚、無扶養對象、104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223,84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違規左轉及未注意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然倘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前述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075元(計算式:223,844元×( 100%-20%)=179,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財物損害部份而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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