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花簡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惠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惠竹因遲誤期日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始補到庭,法官容其表示意見後,因其所陳述意見內容與之前具狀所述尚無不同,乃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核被告之上開聲請,無非對法官個人之無理人身攻擊及毫無根據之誹謗言論,屬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故無停止訴訟程序及延期宣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年管理費,兩造遂於民國 105年9 月12日至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上開債務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6,134 元之管理費,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吉民調字第496號調解書可證;
是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9月29日吉鄉民字第1050024094號函、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吉民調字第496號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號執行命令、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5日府建使字第105020938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周惠竹雖遲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依其曾提出答辯書狀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4日發文催繳管理費,可證被告未履行繳交500元管理費,故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吉民調字第496 號調解不成立;
被告不願拋棄其餘請求權,兩造間之債務仍存,被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兩造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開執行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6,134 元之管理費等語,故有上揭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提起本訴,爰認本件原告之訴於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是以於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調解書雖未經原法院核可,惟仍有一般訴訟外之和解效力,兩造即應受和解拘束。
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調解之事實,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
上開調解書送本院審核時,因文字用語有不適當之處,法官指示應予更正或刪減,而未予核定。
然兩造確已就具體之條件內容有所約定,已簽名同意而成立調解,殆無疑問。
所謂「調解成立而法院未予核定」與「調解不成立」,誠屬二事,不可混淆。
兩造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已就雙方間具體之債權債務達成調解之合意,縱使事後法院未予核定,僅生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程序法上之法律效果,但其所為之實體上之意思表示,仍具效力。
被告就此所辯,似有誤會。
故上開調解書固有用語不適當而應更正、刪增以求周延之情形,惟此法律行為所使用語言、文字等含義,尚可經由意思表示解釋得以確定,且兩造就相互行使抵銷權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金額6,134元之意旨,甚為明確,應有和解之拘束效力。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有所明定。
亦即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
兩造既已於上述調解程序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消滅原債權之法律效果。
兩造於上述105年9月12日之調解程序中雙方均同意行使抵銷權而成立調解,則當場即因意思表示之行使,已使被告之系爭債權悉數溯及消減。
再者,民法第339條所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係指故意侵權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所成立者,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管理費之性質,亦非不許被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是以本件情形並不在上揭規定禁止抵銷權行使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係於105年7月29日成立,其於105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而約定雙方債權相互抵銷,即有抵銷權之行使,而使系爭債權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 號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