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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真美
張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裁定命在該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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