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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 告 葉武男
被 告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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