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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德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明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以下事項
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如需法律協助,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一份供參)。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四、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或建物之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五、原告應向地政事務所付費申請前項(即第四項)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均不遮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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