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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登科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書狀之聲明部分,僅記載應將其家具、衣物及用品返還,其雖稱被告應返還物品為:冰箱、洗衣機、瓦斯爐、烘衣機、微波爐、電鍋、熱水瓶、碗櫥、其他鍋碗瓢盆、三輪電動車、中山裝、大麾、衣物、先總統蔣公及經國先生頒贈之紀念文物及照片、原告蒐集之剪輯及日記等物,惟原告並未說明家電、電動車之品牌、年份或提出照片,亦未載明鍋碗瓢盆之數量、品牌、年份或提出照片,所請求之衣物、所稱之紀念文物照片、剪輯及日記究竟為何亦未提出照片或以其他方式特定,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特定而不合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是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全未補正前揭裁定命補正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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