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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顧淺
被 告 徐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黃金海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觀音山段1604之00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明知伊已向黃金海購買系爭土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購買該地,復於同年1月15日完成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因該地為伊所有,故依法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是跟黃金海合法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前經鈞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提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
是從前案及本件形式觀之,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從未取得所有權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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