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訴外人顏芳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
-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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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曾光彬
被 告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Q-5951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120巷往鎮國街66巷(由西往東)倒車行駛,行經鎮國街66巷31號前附近時,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顏芳文所有並停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為AJL-265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1元(含工資14,851元及零件4,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顏芳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顏芳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19,73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單、修車照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3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0605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應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由鎮國街66巷東往西行駛要去送貨,當時行經鎮國街66巷內一處小斜坡,小斜坡的路幅變窄,且斜坡旁的民宅屋簷過低,系爭A車輛要通過時貨櫃右上方已撞到該民宅屋簷,我發現無法通過此斜坡,所以我就倒車出去要繞路行駛,我在倒車時不慎撞到停放在路邊的系爭B車輛。
當時天候雨天,行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另參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撞到停於路邊之系爭B車輛,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當時視線良好,路上無障礙物,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倒車時卻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系爭B車輛,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依上開警局資料顯示顏芳文其路邊停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情,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731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880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4月11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700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4,851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551元(計算式:2,700+14,851=17,55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880×0.369=1,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0-1,801=3,079
第1年又4個月折舊值 3,079×4/12×0.369=379第1年又4個月折舊後價值 3,079-379=2,700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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