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原小,3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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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元修

被 告 劉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且金融卡密碼已更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6月22日下午 5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恐將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6時5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實際上這些錢不是伊拿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其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查,且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刑事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於本件中未予否認,應視為自認,乃堪認定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答辯本件受詐騙的錢非其所領取,惟查其侵權行為事實,既已認定如上,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依上說明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實施,無論被告是否分得不法所得,不影響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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