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118,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被 告 張維中
被 告 潘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