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125,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周露子(原名:潘露子)
法定代理人 黃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繳付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尚欠消費金額新臺幣57,322元未繳納,依約未還款原係依年息20%計算,惟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又原債權人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