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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杜新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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