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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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