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27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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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吳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未反對,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

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現金卡,然申請書上簽名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簽名筆跡相符。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49元,及其中39,4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本件訴訟才知道有此筆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雖然身分證是伊的,但可能是伊以前同居人拿去辦的,同居人已過世。

伊以前有把身分證交給其他人使用。

筆跡雖然相似,但現金卡確實不是被告辦的,上面的電話也不是被告的,伊不認識訴外人林國光。

雖原告所寄雙掛號催收信函有伊簽章,原則上伊會收信但不會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被告簽收回執及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6-12頁)。

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申請書非伊所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肉眼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正本上申請人「吳梅花」之簽名,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異議人「吳梅花」之簽名、及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之「吳梅花」等字之筆跡,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型相似,復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如下:(上開簽名)運筆、筆跡相似,「梅」字部分,木字邊下方皆有上鉤,「花」字部分,「匕」皆是成一圓圈一筆寫成之狀態,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當庭簽名、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17、41、44頁反面),可見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之筆跡。

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大眾銀行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其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

復觀諸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戶籍及現居地址,即為被告自85年居住迄今之戶籍地址,原告寄送至該址之信件亦有被告蓋章簽收,有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雙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1、13頁),足認被告確住於該址,既現金卡帳單或對該筆債務之催收係寄送至該址,而被告若未申辦該卡卻於收受帳單或催收函後從未表示異議,誠與常情不符,尚難認被告辯稱該現金卡非伊申請乙節為真。

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而被告僅空言抗辯是其將身分證借人使用、該現金卡非依申請係遭人盜辦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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