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278,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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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吳東枝
被 告 江政發
訴訟代理人 江庭渝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江政發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被告王美惠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6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7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同次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政發、王美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7時58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二街與慶豐十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並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住宅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毀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車損費用39,150元。

又原告停放系爭貨車之土地是自己的土地,不是路口,是房屋出入口前空地。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政發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貨車車齡已逾10年,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美惠則以:系爭貨車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於設有標線處、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亦應負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二人駕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8-16頁),亦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卷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卷第50-64頁),又被告二人對其等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固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0頁),被告二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所駕之車輛發生車禍,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被告二人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39,150元(工資14,600元、零件24,5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8頁),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貨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貨車所必要。

惟查,系爭貨車為96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證(見卷第36頁),則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1月13日止,已使用近10年,參酌上開說明,系爭貨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55元(計算式:24,550元×10%=2,455元),再加上工資14,600元,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7,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系爭貨車確係停放於畫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61、62頁),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亦記載系爭貨車駕駛人即原告具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卷第7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貨車碰撞受損亦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伊係停放於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云云,惟該處既劃有紅線即為禁示臨時停車之處所,縱使系爭貨車係停放於紅線內側,仍屬違規,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方向、原告停車位置及車損位置後,認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被告二人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故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644元(計算式:17,055元×80%=13,644元)。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4元,及被告江政發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見卷第22頁),被告王美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見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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