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29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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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張小琳
被 告 周明男
訴訟代理人 劉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花蓮往大禹嶺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8線129公里700公尺處西側向中內,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該車雖登記車主為張惠玉,但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損部分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603元由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要幫原告代位求償,本件請求以下賠償:1.5月10日花蓮到台北的車票440元,是因為我的車送到台北新店廠修理,我要搭火車去牽我的車。

2.計程車140元是我到台北以後,搭捷運到新店,再換搭計程車到修理廠的車資。

3.5月10日臺灣中油公司支出899元,這是我從維修廠牽車回花蓮加油的錢。

4.4月22日由倉企業有限公司發票631元,是我租車返回花蓮的加油錢。

5.4月21日和運租車2,125元,是我的租車費用。

4月25日和運 租車花蓮站支出137元也是租車費的一部分,是和運租車結 帳系統出問題,要我後來再去結一次帳。

以上合計為4,372 元。

6.其餘27,300元(31672-4372=27300)的請求,是我所預留代步車的費用,但我未實際支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2,125元、13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同意給付;

對原告所提車票、發票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卷8至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25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得請求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租車費及油費2,893元:原告因車受損無法使用,於107年4月21日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支出2,262元,並於翌日(107年4月22日)加油支出631元,合計2,893元,有發票可憑(卷18頁上方發票3張,金額為2125+137+631=2893),核屬因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請求107年5月10日其前往新北市取車之車資等費用,並提出107年5月10日火車車票(花蓮到台北車資44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40元)、中油電子發票(加油支出899元)等為憑(卷18頁),惟原告於車輛受損後,將車送往新北市修車廠進行維修(卷14頁估價單載,維修廠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原告住花蓮市,車禍發生地在花蓮縣秀林鄉,原告將車送往距離較遠之新北市修理廠維修,為取車而支出之交通費、加油費,均不能認係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3.原告另請求未實際支出之車輛代步費27,300元云云,惟既無此損害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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