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小,34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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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截至97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依約加計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自92年11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6年1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35,0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該金額自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編號│卡別  │計 息 本 金 │年息    │計 息 期 間                   │
│    │      │(新臺幣)  │        │                              │
├──┼───┼──────┼────┼───────────────┤
│ 01 │信用卡│2,700       │20%    │97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02 │現金卡│35,014      │18.25% │96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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