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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李采諭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侯廷
陳右融
張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美崙地震造成其汽車毀損之0206震災專案補助款新臺幣五萬元,此請求權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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