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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涂宜琳即涂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並約定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4元,及其中58,389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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