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田書碩
訴訟代理人 田秀月
被 告 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之「被告田素花」,應更正為「被告艾美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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