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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胡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德源
被 告 郭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又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於屆滿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6 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且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所積欠之106 年12月租金及107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由押金46,000元扣抵,原告另請求107年2月至4 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已約定租賃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且原告未同意被告續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為止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7年1月1 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0元(計算式:23000×3=690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69,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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