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1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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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馬統仁
訴訟代理人 林賢雄
被 告 徐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花蓮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二樓為伊所有,一樓原為伊弟弟所有,但嗣後由被告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有2個停車位,但被告不讓伊停車,僅讓自己的房客停車,兩造對該停車位之使用並無書面約定。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得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僅要分割系爭房屋前空地,主張將該空地原物分割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即兩造各一格停車位,至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則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之停車廣場,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0-12、19、36-38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欲分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其餘部分則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惟查,依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位置圖及平面圖(見卷第59-66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標示為「B2」,該戶分戶基地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34.67平方公尺、B2房屋建築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一樓樓地板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9.55%(≦法定60%)、法定空地為54.48平方公尺,有前揭位置圖及平面圖附卷可佐,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即系爭房屋)外,餘均屬法定空地,亦即系爭土地134.67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房屋所占面積80.19平方公尺後,所剩餘之54.48平方公尺,即為前揭圖說所載之法定空地54.48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欲主張分割之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應屬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堪予認定。

依前揭說明,法定空地原則不能分割,除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之情形外,亦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並當庭自陳其並未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見卷第68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分割,未符合前揭規定,依上開法令限制,法院自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否則應不許分割,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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