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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閎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稻香高支21A,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卻積欠原告民國106年8月至同年10月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46,142元,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設登記單、電費繳費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4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見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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