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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林士宏
林貴雄
鄭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宏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林貴雄、鄭香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3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727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沈庭瑜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179,804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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