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233,2018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上 訴 人 邢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邢志文間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末日為107 年11月13日,而上訴人延至107 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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