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239,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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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凃慶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慶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凃慶來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

惟凃慶來於起訴前之106年3月2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凃慶來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凃慶來所提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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