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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郁雯
被 告 蘇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然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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